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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
2010/9/3  

第一条 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结合本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应当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第三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

第四条 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五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第六条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不得准许非律师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者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第八条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对不予接收的要予以释明。不得应律师的要求,对申请再审材料进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毁损等。

第九条 法官可对律师的申诉提供有关便利条件,但不得准许律师查阅案卷的副卷,更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第十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双方律师在听证中的陈述,认真听取他们的代理意见,不得偏袒一方,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一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的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十二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或者篡改、伪造、毁损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和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工作秘密。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者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第十六条 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法官不得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七条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更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十八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要求或者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宴请,要求律师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七)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及其他财物;

(九)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报院纪检监察部门备案;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明知法官违反本规定而故意包庇、袒护,或者不及时查处、纠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廉政监察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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