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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2013/9/8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方XX,男,汉族,1977年12月12曰出生,户籍地 址湖南省平江县xx镇浊江村,现住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村西 55 号,身份证号码 43062619771212XXXX。
    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 建省德化县南埕镇望洋村望洋41号,身份证号码 35052619770901303X。
    以上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深圳工作期间,被 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2012年9月13日最后一 次出具书面借据,承认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但是自 此之后,被告无法联系,拒不还款,夫了维护原告利益,特依 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 及其逾期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 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9月13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方增志借人民币40,000元整,同时于2012 年9月前程青海打一张30,000元的借条同时作废。”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 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 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 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起i斥后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属违约行 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返还原告方XX人 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 款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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