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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案例(最高法院裁定书)
201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7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襄樊全新纺 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高新区企业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朱XX,男,1954年9月 16日出生,汉族,襄樊全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襄 樊市樊城区旭东巷。

    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樊市联豪装 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万年纱 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杨敬东,男,1963年1‘月7月出生,襄樊市联豪装饰 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5号。

    一审被告:熊佳芝,女,1964年4月4日出生,系杨敬东之妻, 住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5号。

    申请再审人襄樊全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全新公司)、朱 建新因与被申请人襄樊市联豪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豪公司)、丹江口万年纱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年公司)以及一审被告 杨敬东、熊佳芝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鄂民二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终结。

    全新公司、朱XX申请再审称,1、在2003年6月签署联营合 同之后,联营双方各派代表作为股东,组成了具有单独法人资格的 万年公司,万年公司是双方联营的载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属于法人型联营,原审判决认定双 方的联营形式为合伙型联营没有事实依据。2、全新公司、朱XX 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请重新确定双方的股份比例,即使工商登 记不成功,也不影响法院对朱XX在万年公司股东资格及份额的 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完毕后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全新公司、朱 建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股权确认之诉,在判决中对其第二项诉求 也未作出回应,仍以联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存在程序错 误。3、朱XX在2003年11月19日对帐单(简称19号对账单)正 文部分明确表示总亏损在100万以内,朱XX在对帐签字时再次 明确表示对结论有待理解。原审判决既然错误认定亏损277. 354695万元,因当时的总资产为495.1万元,就应认定还有剩余资 产。原审判决关于联营企业巳经清算的认定结论与判决第三项 “联营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个月内对联营期间的资产进行 清算”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生效判决履行不能。4、2003年11月8 日会议纪要(简称8号纪要)第三点最’后一句“终止原联营合同” 等系对方当事人篡改,朱XX历次庭审中均表示是对方当事人在 后期追加。由于一审时科学技术水平不甚发达,未及时申请做笔 迹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释明违反了《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再审 程序中对8号纪要作司法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 (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万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全新公司、朱XX的再审申请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联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年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9日,双方签 订联营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6月6日,因在联营合同签订之前双 方约定的联营载体万年公司已经成立,而股权转让又被工商机关 撤销而导致约定的联营方式未能最终完成,加之本案联营存在以 管理和技术出资、约定了联营退出条件、没有章程和进行工商登记 等情形,故万年公司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联营企业,全新公司、 朱XX认为本案应属法人型联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新公司、朱XX在一审中提出对联营体进行清算和退还投 资款两项诉讼主张,并没有明确请求确认其在万年公司的股权,这 两项诉讼请求都属于联营合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联营合同 系股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工商登记系联营合同的结果,工商登记因 被错误撤销,联营合同解除,不再发生股东身份和股权变化的结 果,故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 判决第二项、f五项和二审判决第四项均对全新公司、朱XX要求 返还投资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故全新公司、朱XX称原审判决 未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回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虽然 在是否采信19号对账单的内容土态度不够明确,但结合判项看, 既没有直接釆信19号对账单记载的亏损数额,也没认定双方巳经 完成清算,故不能得出二审判决已经完全釆信了 19号对账单内容. 的结论。19号对账单与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 从两个侧面证明联营斯间存在亏损,原审判决基于两份证据的内 容尚存争议,联营期间亏损的数额及联营体是否还有剩余资产尚 不明确,判令重新清算并无不当。
    联营关系是否解除系本案的基本争议之一,不管全新公司、朱 建新对8号纪要记载的关于联营合同终止等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存 在争议,判项中也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及联营关系的事实状态作 出解除联营合同的判决,二审判决援引8号纪要并无加重全新公 司、朱XX责任的实质性内容,且全新公司、朱XX在一审期间未 提而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鉴定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全新公司、朱 建新对8号纪要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鉴定的理由既不成立,亦无 实质意义。

    综上,全新公司、朱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樊全新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朱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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