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vrux
风险代理
债权债务
人身损害
刑事辩护
经济仲裁
建筑工程
常年顾问
 
深圳邓屹律师
湖南刘海平律师
深圳杨程律师
地区首席律师
贵州曹庆勇律师
 
 
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赔偿之争)
2013/9/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1号
    原告:杜华山,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住 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大柱山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42232419610512681X,系死者彭瑞兰的丈夫。
    原告:彭美成,男,汉族,1940年4月21曰出生,住 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佘坊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422324194004216817,系死者彭瑞兰的父亲。
    原告:彭旺梅,女,汉族,1944年12月19日出生,住 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2324194412196843。系死者彭瑞 兰的母亲。
    原告:杜雄峰,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 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大柱山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422324198703276833,系死者彭瑞兰的儿子。
    原告:杜文意,女,汉族,1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 湖北省通城县沙堆镇大柱山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 421222198811116846,系死者彭瑞兰的女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
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文利镇黎头村委会西甲坡村43 号,驾驶证号码为450721198008197718。
    被告:南宁市德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 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89号玉柴南宁物流 基地内2栋22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为58198577-5。
    法定代表人:杜伯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增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 苑、东城商汇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为69535807-5。
    负责人:云雷。
    原告杜华山、彭美成、彭旺梅、杜雄峰、杜文意诉被告 符彬、南宁市德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物流公 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 简称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担任审 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晓丽和人民陪审员谭霭玲组成合议庭, 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山及五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为,被告德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邓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彬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关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笔录。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 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 除公告审限60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符彬驾驶桂 AA8278号货车与原告亲属彭瑞兰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 生碰撞,造成彭瑞兰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 事后,符彬将桂AA8278号货车移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70687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67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餐费8830元、 误工费9020元、车费1974元、住宿费3480元、复印费75 元、公证费45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给付。
    被告符彬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答 辩人认为彭瑞兰横过马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交警部门认定 答辩人负全部责任不合理。
    被告德丰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 元;2.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计算过高,死者没有暂住证和居 住证,也没有社保和个税缴交记录等,死者的工资单发放记 录不满一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死者在广东生活居住,不能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2.死者从事发至火化时间为11天,因此住宿费、交通费、餐费、误工费等,均只能按照这一时间段合理标准计算。公证费和复印费不是丧葬事宜的必须开支,不应当予以计算;3.原告没有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 生活来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死者还有弟弟、弟 媳、加上老公杜华山,死者只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 活费;4.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都应当依法由被告平安 财险南宁公司先行给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符彬及答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符彬驾驶桂AA8278号货车与 原告亲属彭瑞兰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彭 瑞兰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符彬将车辆 移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 属彭瑞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符彬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认为受害人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桂AA827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丰物流公司。被告 符彬是被告德丰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原告对此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 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 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公司未向本院 提出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三者险中有免赔的条款或约定。
    原告亲属彭瑞兰事发时年满49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 彭美成、彭旺梅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 72周岁、67周岁,共生育子女2名(包括彭瑞兰)。原告诉 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东莞市虎门精 诚盛机械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单、工作证明(加盖的是 业务专用章)、劳动合同书,但未能提交社保记录、银行卡流 水、居住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杜华山、杜雄 峰、杜雄文的收入证明诉请误工费,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 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诉请复印费、公证费,提交了 相应的票据。原告诉请交通费1974元、住宿费3480元和餐 费883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餐费票据若干。
另查明,被告德丰物流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6000元。被 告符彬因涉案事故触犯刑律,2013年2月5曰,本院出具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符 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说明、火化证明、死亡 医学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亲属公证书、工资单、收入证 明、收入证明、住宿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复印费收据、餐 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 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 纳。被告符彬认为彭瑞兰有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 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方面的证明均为东莞市 虎门精诚盛机械厂出具,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人力资源服 务站在工作证明中加盖了公章,但原告未能提交人力资源服 务站的相关登记资料佐证,且原告无法提供居住证、社保记 录或者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 分证明事发前彭瑞兰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 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筝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桂AA8278号 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 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符 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符彬是被告德丰物流公司的员 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符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 德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德丰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南宁 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 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保 财险南宁公司未抗辩三者险条款中存在免除赔偿或减少赔偿 的条款,因此被告平保财险南宁公司对被告德丰物流公司应 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 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 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德丰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
    1. 丧葬费:50705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 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个月=25352. 5元;
    2. 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活费两项。原告亲属彭瑞兰属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计 算为:9371. 73元/年(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X 20年=187434. 6元。彭美成、彭旺梅仍需被扶养8年和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1年÷2人=70618.28元,原告诉请67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二两项共计 254684。6 元;
    3. 误工费:原告诉请杜华山、杜雄峰、杜雄文_误工费, 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资收入,本院对 其工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00元 /月计算酌情计算3个人各误工15天,误工费计算为:1100元/月÷30天×15天×3人=1650元;
    4. 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S00元;
    5. 住宿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彭瑞兰死亡, 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符彬虽构成刑事 犯罪,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得到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餐费:该项目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8、复印费:该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9、公证费:该费用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共计33598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 財淦南宁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25987.1 元应由被告德丰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德丰物流公 司已支付的26000元,剩余199987. 1元未超过平保财险南宁 公司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平保财险南宁公司直接赔偿给原 告。被告德丰物流公司支付的26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保财 险南宁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9987.1元给原告杜华山、彭美成、彭旺梅、杜雄峰、杜文意;
    二、 驳回原告杜华山、彭美成、彭旺梅、杜雄峰、杜文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8元(原告申请缓缴已获准许),甴原告 负担61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 心支公司负担4766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 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国辉
                                                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 . 
                                                人民陪审员谭霭玲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未经书面授权禁止对本网站文字及图片进行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 备案号:粤ICP备10090011号